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度交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平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高架橋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處時,欲左轉至龍門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未考取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動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仍未減速行駛,致撞擊同向右前方正欲左轉之由 林麗玲 所騎乘、搭載乘客 簡秋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麗玲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及第三四五腰椎退化等傷害,簡秋桂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粉碎性)、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林麗玲、簡秋桂2人告訴被告周建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件(見本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卷第72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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