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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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得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得翔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與登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貿然跨越雙黃線繞過機器腳踏車停等區而右轉,適於上開地點之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春慧 因燈號變換為綠燈而起步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春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擦挫傷瘀血、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春慧告訴被告洪得翔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2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6、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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