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昌原名李明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明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9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8月10日期滿釋放出所,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一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