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雅惠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759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6衖9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為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扣得供其盛裝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