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魚竿肆支、支架叁支、網魚竿壹支及魚網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長安與 賴大鵬賴大福 兄弟2人均明知位於桃園縣○○鄉○○○路1段橫山5之11號魚池未對外開放,魚池內之吳郭魚屬 許信安 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長安夥同賴大鵬、賴大福,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魚池,趁夜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魚竿、支架、網魚竿、魚網等工具,竊取該魚池內之吳郭魚共142尾(約重119.5臺斤,市價新臺幣7,170元),得手後欲供己食用。嗣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林長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魚竿4支、支架3支、網魚竿1支及魚網2支,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長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信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大鵬、賴大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100年6月15日桃農水管字第1000005636號、100年1月24日桃農水財字第1000000603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送金簿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
㈣扣案魚竿4支、支架3支、網魚竿1支及魚網2支。
四、核被告林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而被告林長安與賴大鵬、賴大福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長安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許信安達成調解,然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魚竿4支、支架3支、網魚竿1支及魚網2支,係被告林長安與共犯賴大福共有,且供渠等與共犯賴大鵬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賴大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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