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辛○○、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己○○、辛○○、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與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水晶國KTV」內飲酒作樂,因乙○○曾答應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丁○○投資,席間卻臨時反悔,又未分攤喝酒錢,引起丁○○等人不滿,丁○○等四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一、二時許結帳後,在「水晶國KTV」門口,由丁○○、己○○、辛○○聯手毆打乙○○,乙○○逃跑後,復遭丁○○等四人追至附近檳榔攤帶回,押上由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時許,五人一車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公墓,乙○○旋即遭丁○○等四人繼續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下肋部瘀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告訴均已撤回),其間辛○○並恫嚇乙○○把錢拿出來,否則將讓他死,己○○則手持電擊棒在旁脅迫乙○○分攤酒錢,乙○○乃取出現金五千一百元,哀求丁○○等四人不要再打,辛○○則取走乙○○手中之現金二千元並問「甘不甘願」後將乙○○棄於公墓自行驅車離去。
二、案經乙○○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己○○、辛○○、甲○○四人固均否認有何妨害乙○○自由並強迫其簽發本票之犯行,但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初訊時已坦稱:他曾與 阿財 (即己○○)及另兩名男子(即甲○○、辛○○),因乙○○原先答應要支持他投資二百萬元,並提議去水晶國KTV唱歌,但到了水晶國,乙○○又表示二百萬元投資他沒辦法,雙方因此發生爭吵,他們乃出手打乙○○,乙○○跑至附近檳榔,但被阿財追到抓回水晶國,乙○○後來拿出二千元平分喝酒錢(彰化分局刑案卷第二頁);雖其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情事,但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警訊時已承認:他與 白猴 (即辛○○)、阿財、 阿政 (即甲○○)有再押乙○○至彰化市○○路○段○○○巷第九十二號之公墓內繼續毆打,另阿財也有持電擊棒並拿出本票要乙○○簽,後來他們要求乙○○時要共同分擔酒錢,乙○○才拿出身上的錢,其中二千元由白猴拿走(同前警卷第五頁正、反面)
;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在KTV外,誰打華(指乙○○)」?答:「我、財、丞、他跑了,四人把他捉回來」;問:「華是否拿$2○○○給丞」?答:「華拿$51○○出來,丞只拿$2○○○酒錢」;此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另被告己○○於警訊中、偵查中亦不諱言乙○○要跑時,他們一起追回乙○○(警卷第十九-二頁正面、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最後一行);而被害人乙○○就其如何於水晶國KTV喝酒後,因其曾答應要借給丁○○二百萬元,但無法成事,遭被告己○○毆打逃至檳榔攤摔倒,再被丁○○等人強押上車載至茄苳路二段二五一巷九十二號公墓裡之公墓毆打,他因為被打的很痛苦,就從口袋拿出五千一百元要給丁○○等人,但綽號白猴只拿走二千元之現金,本票則阿財拿走,丁○○等人於離去前又警告李某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之受害經過,業據乙○○於警訊指證歷歷(前述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六-八行、第十五頁反面數第一~五行、第十六頁正面第二~六行、第十九-六頁反面第一~十一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丁○○、己○○、辛○○打他,甲○○沒打他,但是同夥,他逃跑時被告四人把他捉回來,後來在公墓時,被告四人也都有打他,後來他拿出五千一百元要丁○○等人放他走,辛○○拿走二千元(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核與丁○○前述之自白及己○○所供相符;證人即警員戊○○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實:乙○○到警局身上有外傷,臉部較明顯(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此外,乙○○於十日被釋放後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之結果,亦確實受有多處外傷、臉部撕裂傷、右下肋部瘀傷、多處挫傷之傷害,有乙○○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參(警卷第二十一頁);被告甲○○也承認:在KTV店時,他與丁○○、己○○、辛○○均在場(警卷第19-5頁);另被告辛○○也不諱言有拿走二千元(本院卷第三十頁);衡情被告四人既同時在水晶國,見乙○○逃跑,又合力將之抓回,如渠等未強押被害人至公墓,則被害人所拿出之五千一百元,大可當場交給KTV店之負責人或店內之服務小姐,何須透過辛○○轉交?且被告等四人若未強押李某上車,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載至公墓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又豈有無端於凌晨時分至墓地之理?甚至拿錢主動求和?被告丁○○、己○○及辛○○復一致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雖被告丁○○於本院辯稱當時是因為要載乙○○回去牽腳踏車,才從墳墓那裡經過云云(本院卷第一○八頁);惟為被害人所否認,並稱無論其住家或工廠均無須經過公墓(本院卷一一二頁);可見被告四人因不滿乙○○出爾反爾,確有強押其至公墓地加以教訓毆打之情事。其次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他未出手打人;但查被告甲○○係同夥之一員,已經丁○○於警、偵中供述如前;參以己○○於偵查中亦陳明:乙○○要跑時,被告四人均有追他(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最後一行);且甲○○雖未實際下手打人,但有一起去公墓;復據乙○○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甲○○與其餘被告將被害人抓回後,見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及強押被害人上車時,既均在場,亦一起公墓,及見被害人於公墓被暴力毆打仍在場,並無制止;可見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就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害人於原審固推翻前詞,改稱:當天並沒有被載去公墓,只有口角打架云云(原審卷第四三頁);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雙方已和解願息事寧人之態度(偵卷第十七頁);其供詞因此反覆不一,亦無非附和被告及事後迥護之詞,不足採信;此由告訴人於本院一方面指稱:被告有載他去公墓並打他;一方又表示其心理有點害怕(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更足證明被害人內心之掙扎及猶豫不安,乃造成其後供詞反覆不一之原因,被告空言辯稱只有傷害沒有押人云云,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四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藉強暴毆打及言語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強制告訴人分攤費用使人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對告訴人施予言語恫嚇之行為,亦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審就被告不利之事證未予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審之判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素行、於酒後因不滿被害人出爾反爾,情緒失控,憤而採取暴力之手段強押被害人並痛加毆打教訓,危害社會治安,其中己○○雖有持電擊棒,但告訴人稱並未持以毆打他(偵卷第十四頁)、及其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已主動求和,並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己○○持以恐嚇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四人於公墓毆打乙○○時,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辛○○喝令乙○○把錢拿出來,己○○並手持電擊棒脅迫乙○○簽立三十萬元本票,否則將讓他死等語,乙○○乃取出現金五千一百元,哀求丁○○等四人不要再打,並簽立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己○○收執,辛○○則取走乙○○手中之現金二千元並問「甘不甘願」,隨後丁○○等四人將乙○○棄於公墓自行驅車離去,因認被告又涉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但查被告等人於原審、本院均一再否認有脅迫被害人開立三十萬元本票之情事,其中丁○○、己○○、辛○○並稱該二千元係要分攤酒錢,當時係因為不滿意被害人出爾反爾,又不付酒錢就想離開才教訓他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曾指稱遭脅迫簽發三十萬元本票及拿出五千一百元求和,但對方只拿二千元等情語;但就二千元現金部分,告訴人於警訊中雖亦稱水晶國是白猴說要請的,沒有說飲酒錢要大家分擔(警卷第十七頁反面);但被告四人均一致否認當時有言明要水晶國之飲酒錢,辛○○要負擔;告訴人於警訊又一度改口稱:席間我曾提議去喝酒,而白猴說好,而由誰付費沒有說是誰請客等語(同前警卷第十九之六頁反面);於本院亦稱該二千元是要給小姐之小費(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從而,被告等人於酒酣耳熱之際,因被害人乙○○就是否借二百萬元供丁○○投資之用,出爾反爾,又因大夥一時興起提議至水晶國飲酒作樂,就酒錢之支付,彼此認知有異,致感覺被欺騙,憤而出手教訓對方,縱辛○○有拿走其中之二千元,但其主觀上係出於分擔酒錢之意,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二千元之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次就三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丁○○及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雖供稱己○○有拿電擊棒脅迫告訴人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並拿走該本票(警卷第五頁正面、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九之七頁正面、偵卷第十四頁正面、反面);但其餘被告己○○等人則均否認其情;證人即警員丙○○又到庭證稱:未查獲本票,因丁○○去大陸,不得其門而入,後來也未繼續追查(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而告訴人就該本票之流向,於偵查中具狀表明無簽發本票之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其後改稱於和解時己○○已將該本票還他(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先則供稱:該本票被告後來透過旁人還給他,他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庭期前約二星期左右,將本票撕破,不記得發票日期為何(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後又改稱:他拿來的是上面隨便寫之一張白紙,不是本票(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戊○○警員又證稱:原本警方預計於案發當晚做被害人筆錄,但因被害人喝得很醉,語無倫次沒辦法製作,他們也有到現場找本票但未找到(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從而所謂之本票既未獲案,被害人事後就當時有無簽具本票,該本票是否已具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並具備本票之效力或只是隨便寫的一張白紙,不惟未能明確指明,且其前後供述又歧異甚大,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也一再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由被害人前後供詞之反覆,更無法排除所謂之本票,或只是被告當時恫嚇被害人之手段,實際上並非正式之票據,從而此部分既乏佐證,自難遽以被害人尚有瑕疵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丁○○前後不一之自白採為被告不利之憑證,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本院右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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