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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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與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水晶國KTV」內飲酒作樂,因乙○○曾答應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丙○○投資,席間卻臨時反悔,引起丙○○等人不滿,丙○○等四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一、二時許結帳後,在「水晶國KTV」門口,由丙○○、丁○○、戊○○聯手毆打乙○○,乙○○逃跑後,復遭丙○○等四人追至附近檳榔攤帶回,押上由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時許,五人一車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公墓,下車後乙○○又遭丙○○等四人繼續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下肋部瘀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告訴均已撤回),丙○○等四人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邊毆打乙○○,一邊由戊○○喝令乙○○把錢拿出來,丁○○則手持電擊棒脅迫乙○○簽立三十萬元本票,並警告如不簽就要你死等語,乙○○因恐遭殺害而取出現金五千一百元,哀求丙○○等四人不要再打,並簽立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予丁○○收執,戊○○則取走乙○○手中之現金二千元並問「甘不甘願」,隨後丙○○等四人將乙○○棄於公墓自行驅車離去,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丙○○坦承犯行為其論據;經查,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有右揭犯行,均辯稱:丁○○、戊○○、甲○○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係告訴人至丙○○投資公司看了之後,自己說要向老闆借錢,當天丙○○因丁○○幫忙伊公司不少,請伊吃飯,乙○○自己來要酒喝,中午先是吃羊肉爐,渠搶著付,說要認識丁○○,要請客,後來至水晶國KTV喝酒,結帳時不肯付帳,引起大家不滿,才會發生衝突,伊等有打告訴人,因渠不付帳,後來大家說好平分,渠說沒錢,但又跑掉,伊等將渠追回,把帳付清,其中兩千元係告訴人自己要給KTV老闆娘小費,之後大家一起回去,告訴人說要回工廠,伊等就順路載渠回去,半路渠說要下車去苗栗,就下車了,伊等就各自回家,並無強押告訴人及恐嚇簽本票之事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告訴人並稱:二千元係伊拿給戊○○當小姐小費,伊自願上車,並無毆打恐嚇情事等詞,況亦無被告等要脅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可資為證,尚難據公訴人所舉證據認被告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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