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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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2罪)、3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25日);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1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37至49頁反面),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2至4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 林宜潔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另參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林宜潔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品名與數量備註1林宜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領回2機車鑰匙1支已領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被告許偉林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同年9月3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林宜潔所有、平日由 周書宏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並發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周書宏 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前,見許偉林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廢車牌之上開機車,因而上前攔查(所涉竊盜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發現許偉林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與車身引擎號碼不符,扣得前開機車1臺、機車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塊(均已發還),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偉林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111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上開機車,嗣於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機車於111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上開機車於111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竊及於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口經查獲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新北市○○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住宿資料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日住宿在新北市三重區,並於翌(2)日12時許,出沒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同路段36號前,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852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037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證明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後,機車把手處之採證棉棒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7.92×10⁻¹²,若以臺灣人口數(2千3百萬)計算,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車鑰匙1支,已於111年6月28日發還被害人林宜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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