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小華 被告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複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金延華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至79年5月間出資,以訴外人 謝本源 等人名義,在被告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於89年7月間更名前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開戶,透過系爭公司下單分批陸續買進華紙、東元、聲寶等上市公司股票,並獲配股息,由系爭公司代為負責保管該等股票。被告乙○○則於78年6月間至79年6月間,擔任系爭公司協理;被告甲○○○為系爭公司財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二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分公司負責人,應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0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業務員之業務、第16條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客戶有價證券、款項、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75年6月23日發布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6項規定: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內容如左:交割人員不得代客保管股票、股款或圖章,交割憑單須由客戶簽章;暫存股票僅限受託買進暫時留置或全額交割預繳、待售之股票,不超過二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11月14日臺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規定:證券經紀商不得代委託人保管證券。且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27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股票之交割及領回按規定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卻疏於管理,任由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 曹國誼 處理原告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進而連續盜賣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訴外人曹國誼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544號判處曹國誼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確定。被告乙○○、甲○○○違背法令規定,長期縱容曹國誼炒作股票,使曹國誼利用被告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將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盜賣一空,被告怠忽職守、違反法令作為與原告因股票遭盜賣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三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000000000元自94年7月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㈠本件原告於84、85年間曾主張「被告乙○○、甲○○○係身為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其幫被告曹國誼不按規定領取股票,屬共犯當無疑義...伊既身為勝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對勝和公司臺中業務自有監督之責,其疏於監督致令曹國誼得不按規定盜領股票,亦難謂其無過失之責,勝和公司仍應負其責任。...」,乃基於民法第184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訴外人曹國誼、其母 邱鴛鴦 、被告乙○○、甲○○○以及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前身)連帶給付000000000元及自8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又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則本件起訴因與前揭確定判決屬同一當事人且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之同一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提之訴並非合法;㈡原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客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公司間無所謂「業務」關係,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惟此二者之法定要件未盡相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結果,原告於9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對被告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另對被告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主張民法第二十八條」。又本件為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起訴時業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150萬元。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4年7月21日具狀補充聲明為0000000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於9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本件訴之聲明的金額是在前案臺灣臺中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訴之聲明的金額裡面,只是訴訟標的不一樣而已,而原告前曾就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乙○○、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86年7月21日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判決可參,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命被告乙○○、甲○○○連帶給付,顯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原告前曾就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被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更名前所屬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該請求係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勝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被告(應為原告之誤)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之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未就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被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臺灣臺中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有誤會,本院仍應就被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是否應負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28條所定賠償責任加以審酌?
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判例可參。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內部管理有疏失,固據其
提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11月14日臺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等件為證,惟上開法令,係立法者基於證券買賣情事,認為有課予證券商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必要,以避免挪用客戶有價證券、款項等特定危險發生,因而形成證券商對於客戶之注意義務。惟此義務之發生,係基於證券商與客戶間之特定關係,並非要求證券商對於無法預見之客戶以外任何人,均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本件原告業已自認其係以訴外人謝本源等人名義,在系爭公司開戶、下單買進股票,即不論購買股票之資金是否由原告提供,與系爭公司發生委託買賣證券之法律關係者,為訴外人謝本源等人,購買之股票,亦登記為訴外人謝本源等人所有。原告既依人頭戶之方式買賣股票,以規避其對系爭公司所該負之民事責任,相對地,亦應承受因人頭戶之設置,所產生之法律上不利益。換言之,原告並非系爭公司客戶,被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司由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曹國誼處理原告
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進而連續盜賣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訴外人曹國誼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曹國誼自首狀及調查局筆錄等件為證,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訴外人曹國誼係以偽造原告人頭戶賣出委託書賣出委託書,再偽造人頭戶之股票買進委託書買進股票,反覆操作,款項則偽造賣出名義人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於勝和公司之收付處領款,則訴外人曹國誼所侵害者,係原告人頭戶謝本源等人之股票;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或其他有關法令,從謝本源等人處轉讓股票,則原告並非股票之所有人甚為明確,自不可能受有股票之損害。況客戶私下向營業員借用人頭戶買賣股票,營業員藉機擅賣人頭戶內之股票或侵吞款項,實務見解認為與營業員執行職務無關,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5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按。本件訴外人曹國誼受原告委託在謝本源等人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原告與曹國誼間訂立之委託契約,非執行被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職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乙○○、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86年7月21日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顯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又原告並非系爭公司客戶,被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注意義務,原告亦未因訴外人曹國誼盜賣人頭戶股票,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000000000元自94年7月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暨兩造有關時效之理由,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