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五─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一三○建號建物,出售與被告,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付款方式為:被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十五日內,先給付伊價金一百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再給付伊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且為確保伊之權益,被告應於辦畢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三日內,為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伊之買賣價金債權。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竟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伊,嗣後上開不動產經訴外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拍賣,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僅受償部分債權,尚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價金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伊會款未還,且因前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貸款,逾期未清償本息,債信不佳,無法再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貸款,遂與伊約定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以擔保伊之會款債權,暨以伊之名義再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貸款。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所隱藏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及信託行為,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又伊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以伊夫 董國壽 名義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貸款九十萬元,其中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用以清償原告前欠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貸款本息,另六萬五千元用以支付原告所應負擔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稅款及費用,被告又向伊索取四萬元花用,剩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即用以清償伊之會款債權。且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本金為二百萬元,利息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並因而受分配本金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利息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利息部分顯屬不應受分配。是縱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於扣除前述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後,原告所得向伊請求之價金亦遠非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約定被告應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第一次付款),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付款),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三日內,提供上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未付價金之擔保,另原告之抵押借款五十二萬元,由被告負責清償,但應自第一期款一百萬元中扣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以其夫董國壽名義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貸款九十萬元,其中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用以清償原告前欠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貸款本息,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上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前述以董國壽名義所貸九十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一號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由原告之子乙○○以總價二百萬元得標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債權額為二百萬元,並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因而受分配本金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利息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合計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查詢單、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函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確有買賣關係,抑如被告所稱實際上為信託讓與擔保或信託關係?⒉兩造間倘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其價金之利息是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價金未為給付?茲先就其先決問題即⒈部分為論述,經查:
㈠證人即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負責放款業務之職員丁○○證稱:原告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二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借款六十萬元,嗣後由董國壽以其借款為原告清償本息共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因積欠六個月本息未清償,在董國壽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借款前約一、二個月,曾口頭上表示要增貸,但未獲同意;證人即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村長甲○○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三點多找伊,對伊說其與原告是假買賣,但原告爭執說是真買賣,伊與被告到丙○○代書事務所,丙○○代書有說本件是假買賣,不會有事,要被告放心各等語。證人即為兩造繕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丙○○亦證述:「(問:兩造有無談到信託登記的事情?)當時辦好要離開時,兩造有談到要把土地跟房屋信託登記的事情,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當時被告本人要離開時,有跟我說原告將系爭土地、房屋寄名(台語)在我(她)的名下,原告就說他們二人自己會處理。」「(問:甲○○所言是否屬實?)當時我是跟被告說這是寄名登記,不會有事,尤村長說是假買賣可能是他聽錯。」「(問:你所謂寄名登記是何意思?)事實上沒有買賣,只是將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問:兩造都有向你表示本件只是寄名登記?)都有。」「(問:兩造是由何人去找你辦理簽訂契約及登記事項?)是原告找我辦理,寫好契約書才請被告過來」等情。參互以觀,原告係因積欠貸款本息無力清償,且無法再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增貸,遂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義,由被告或其夫董國壽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貸款,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準此,兩造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非真有買賣之事實(證人甲○○謂之為假買賣),僅係為辦理抵押借款,而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義(證人丙○○謂之為寄名登記)。
㈡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二次付款:買方(按即被告)應於民國
年6月日給付賣方(按即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房屋契稅: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公(監)證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由賣方負擔。過戶登記代書費由賣方負擔。」依此,有關稅款及登記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屆至後始負有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又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積欠原告會款十三萬元,且被告確已支出稅款及費用共六萬五千元,業據證人丙○○證稱屬實,再加上前述清償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貸款本息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共七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七元,以二百五十萬元扣除該一金額,被告所欠原告買賣價金顯低於二百萬元。再兩造並未約定買賣應付利息,更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乃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一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配,竟主張其債權額為二百萬元,並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十日(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應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前)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且因而受分配本金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利息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而被告既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益見兩造間確無買賣之事實,僅係為辦理抵押借款,而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義,否則原告以上開不實之債權額及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豈有不予異議之理?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上開不動產,僅係為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義,以達到辦理抵押借款之目的,事實上並非確有買賣之事實,核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論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是否如被告所稱為信託讓與擔保或信託行為,該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楊中琪法官凃春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