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訴外人 鄭惟中 向訴外人 黃朝煌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為該筆買賣之代書,代辦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因黃朝煌積欠被告金錢,乃與被告約定,待鄭惟中以上開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貸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後,該筆款項將給付被告。被告擔心銀行撥款後,鄭惟中不給付二百七十萬元,要求鄭惟中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要求原告共同發票,以擔保貸款核發後被告能取得撥貸金額。然鄭惟中因個人因素導致銀行未能撥款,原告前揭共同發票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嗣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於本院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惟中的貸款本來要在台企銀辦理,但尚未核貸時,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被中央信託局查封,所以台企銀雖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然並未撥款。系爭房地無法辦理貸款後,原告及訴外人黃朝煌、鄭惟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找我協商,訂立承諾書,說要分期還錢,因空口無憑,我才當場要求原告及鄭惟中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的貸款無法核發,系爭本票是保證承諾書的履行,並不是保證貸款能撥下來,當時貸款已經明確不能撥款了,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共同發票人之身份簽發交予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八號全卷核對屬實,是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開原因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房地因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查封,未能順利向台企銀辦理貸款一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企銀大發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三大發字第二七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三二頁)。兩造因上開未能核貸一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黃朝煌、鄭惟中進行協商,由原告及黃朝煌訂立承諾書予被告,表示承諾分期清償被告二百七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九頁),原告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該承諾書記載「立書人黃朝煌、原告承諾下列條款:‧‧‧原貸款戶鄭惟中因其房屋已被查封,銀行不同意放款二百七十萬元,黃朝煌同意俟自備款收取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清償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五十萬元」等語以觀,足見兩造當時明確知悉系爭房地貸款無法核撥,參以原告係在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二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益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旨在保證該承諾書之履行,否則豈有在明知貸款無法核發之情形下,仍發票保證貸款核發之理?況原告身為代書,經辦各種不動產貸款、過戶事項,當有足夠之知識、經驗判斷其訂立之承諾書及簽發之系爭本票性質為何,其於本院供稱:承諾書只是見證而已云云,無可採信。綜觀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所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於保證承諾書所載二百七十萬元之清償,至為明顯。
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擔保系爭房地貸款之核發,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旨在保證前揭承諾書之履行,業如上述,而原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三頁),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何消滅之情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然存在,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保證承諾書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該承諾書約定之金額二百七十萬元迄未清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告不存在,自無所據;其請求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