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 張燈閣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93年10月間,得知江阿香之父親 江慶 生前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1023地號之土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徵收作為大雅臺十線14K+900至17K+520段道路工程用地,因逾時無人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08,800元,竟為謀取該筆徵收補償費,乃由戊○○出面商得與江慶無血緣親屬關係之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意,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領補償費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予戊○○,再由戊○○交付張燈閣製作不實之被繼承人江慶之繼承系統表,並偽造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 江萬置江賀 設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258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鄉○○村○鄰○○路○○○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公文書3份,用以表明丙○○為江慶之姪子且係唯一繼承人,嗣連同以丙○○名義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徵收補償費申請書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丙○○戶籍謄本,持以向臺中縣政府請領上揭土地徵收補償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與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正確性,及江慶之繼承人江阿香之繼承權。嗣經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承辦人員甲○○查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異,而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發現丙○○所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內容為虛假,因而報警循線查獲,戊○○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 陳雪凰 、江阿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中縣雅戶字第0930003990
號函稿、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93)雅地豋字第0930109424號函、丙○○93年10月11日申請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書、被繼承人江慶系統繼承表、以丙○○名義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丙○○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丙○○印鑑證明、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查復表及查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10線14K+900-17K+520段道路工程用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及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中縣警鑑字第0940020546號測謊鑑定書各1份及上揭偽造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江萬置、江賀設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258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鄉○○村○鄰○○路○○○號之除戶戶籍謄本3份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㈢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將上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未遂犯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無歧異。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
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如附表所示之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次按各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上所蓋印之謄本專用章印文,因該印文在機關全銜之下尚綴有「謄本專用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刑法上第217條第1項所規範之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戶籍謄本上所蓋印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因在機關全銜下另綴有謄本專用章字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範之印文無訛,公訴人認係偽造公印文尚有未合。查被告交付丙○○提供之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予張燈閣製作不實之被繼承人江慶之繼承系統表,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連同以丙○○名義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徵收補償費申請書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丙○○戶籍謄本,持以向臺中縣政府請領上揭土地徵收補償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與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正確性,及江慶之繼承人江阿香之繼承權。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為手段,圖謀詐領土地徵收費未能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燈閣、丙○○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戶籍謄本上偽造「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戶籍謄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戶籍謄本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誤認係犯偽造公印文罪,而未論及被告偽造印文部分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究審。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逾耳順之年,係具有多年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嚴重破壞國家戶政、地政之管理制度及公信力,其行可議,本應從重量刑,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尚未取得補償金即遭查獲,於共犯結構中非居要角,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業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
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江萬置、江賀設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258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鄉○○村○鄰○○路○○○號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蓋印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3枚,係偽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認係公印文,尚有誤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前揭戶籍謄本3份,雖係被告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且已交付予臺中縣政府申請徵收補償費而移轉所有,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表:
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江萬置、江賀設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二五八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鄉○○村○鄰○○路○○○號之除戶戶籍謄本上偽造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參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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