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四月七日十七時許」應更正為「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第三行「四月七日」應正為「四月二十七日」、第一行、第二行及第四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均更改為「因酒醉反應遲鈍」,另補充⑴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⑵甲○○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⑶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一五毫克,並呈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⑷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一五毫克,並呈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㈡證據欄補充: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乙○○、甲○○二人當時已分別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及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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