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罰單,也未收到相關本件之罰款通知書,異議人願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但不願逾期之罰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在屏一八七線興農路段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以時速七十六公里行駛,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該違規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寄存於車籍地(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勝利郵局第二十支局,此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即遷入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至今未再遷出,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之上開料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