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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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馬偉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肇事逃逸事實、證據補充暨更正:
1.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林昱燊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2.另所涉肇事遺棄罪(即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與之發生擦撞之行人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他人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駛乘車輛離去現場而逃逸」。
3.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分別見上開偵卷第13至15頁)各1份、被告馬偉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施用毒品事實、證據補充暨更正:
1.被告馬偉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於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構成累犯事由)。
2.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以上均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馬偉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施用毒品犯罪起訴之合法性: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1、
380、381、38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亦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另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揭編號③所示之罪,與前揭編號①、②所示各罪,亦同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①、②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年間,即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條、第294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法第293條第1項)、5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3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條第2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條第1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㈣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使被害人受有左前臂
、左腕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然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亦為人車往來較多之時分(即17時5分許),地點亦非荒僻,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參,足認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極度嚴峻,而未達無可挽回之情狀。再考量被害人僅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頁),惟該部分,彼等業已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寬大為懷,未收受給付即於105年9月26日具狀陳報撤回告訴,經本院電聯確認無訛等節,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亦應尊重告訴人此一寬容作為。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衡量被害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罔顧傷者安危,騎乘車輛離去現場,怠忽他人法益,實不足取;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前,被害人亦有恤人之心而撤回告訴,因此未再嚴厲追究,但被告嗣後未曾依約為任何方式之給付,且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所陳報稱:伊轉知其親屬、匯了兩次未成功、可聯絡該親屬約定轉交之過程云云,亦顯然無據,更未能藉此契機實際彌補,無從據之為有利認定(但幸未另外造成被害人額外法益及程序奔波之損失)。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再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及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肇事遺棄罪所宣告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特別考量被告兩罪罪質、行為態樣之不同、對於法秩序、法院、他人權益之尊重程度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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