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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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 王文珍 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相對人 王陳春妹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春妹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王陳春妹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認其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王陳春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再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再抗告人10,643元之扶養費。又再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4歲,依10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再抗告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40.5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77,160元(10,643×12月×10年=1,277,160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5年12月26日台民乙字第105000061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末所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僅為教示規定,是否得再抗告仍應依上開說明為之,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劉大衛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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