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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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41號聲請人 宋牧奇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相對人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牧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日起解散,已無實際營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相對人至104年11月15日止,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萬8046元,負債總額為4811萬1139元,負債總額超逾資產總額達4426萬3093元,其中流動負債則大於流動資產達4452萬3700元,累計虧損則達9669萬313元,超逾資本總額5242萬7220元。嗣經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目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為6萬735元,應付帳款為3929萬1345元,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惟相對人仍有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價值70萬6056元可供變賣,具破產實益,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按目前破產實務,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且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其應議事項、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等,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而依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科目餘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相對人104全年度之應收帳款為6萬735元,應付帳款共為3929萬1345元;又依相對人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財產目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有生財器具70萬6056元。是以,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足堪認定。惟上開可供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構成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優先債權共為76萬6791元(計算式:60,735+706,056=766,791)。其中就相對人對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之兩筆各3萬元之應收帳款(見本院卷第26頁),是否得如數收回,容有疑義;又相對人之財產目錄雖記載其所有生財器具價值70萬6056元,然該數額僅為一估算值,且大部分為已使用電腦軟、硬體,折舊率高,是否得如數售出變現,亦非無疑。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先不論相對人已無現金支付破產程序所需登報等費用外,上開實際收取帳款及變賣生財器具是否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實有疑義。更甚者: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對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80萬4032元之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23、24頁),相對人之財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及優先清償80萬4032元稅款。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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