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光選任辯護人張繼圃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光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科雅二路與科雅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繼續沿科雅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右轉;適 陳志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與劉偉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志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劉偉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志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偉光於肇事後,明知陳志恒因此撞擊倒地,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陳志恒施予救援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偉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恒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陳梅香 、 陳梅薇 於警詢時、證人 陳志威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證人陳志恒指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及比對照片共3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證人陳志恒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劉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證人陳志恒所受傷勢係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尚不會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證人陳志恒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證人陳志恒達成和解,證人陳志恒因此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8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證人陳志恒所生損害,並已徵得證人陳志恒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證人陳志恒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證人陳志恒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證人陳志恒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強,離婚,由母親及前妻負擔家庭經濟,1個小孩在南部唸書,由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證人陳志恒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8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