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陳永順
陳 傅清梅 陳筱薇 相對人 何清志
林明生 涂序光 許正孟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陳傅清梅 、陳筱薇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何清志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司執字第一三○八九○號、一○三年司執字第一三○八九一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何清志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捌拾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在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二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清志於民國103年9月9日持本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陳傅清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司執字第130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 何清志復 於同日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陳筱薇所有坐落○○段429、431、432地號土地,陳傅清梅所有坐落○○段434、435、436與○○段68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司執字第130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何清志於同年10月14日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作為系爭A、B執行事件之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其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71萬7,300元,並追加聲請人陳永順為執行債務人。惟系爭甲判決確定後,高雄高分院另以105年度上易第66號判決(下稱系爭乙判決)確認如系爭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段437地號土地所擔保之120萬元抵押債權,業經陳傅清梅清償其中90萬8,178元,故何清志就此筆土地之執行債權數額應僅為29萬1,822元。再者,如系爭甲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合計40萬元之債權,業經陳筱薇透過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票號237118號)、26萬5,000元(票號713202號)之本票並提存78萬9,809元而為清償。循此,何清志對伊等3人之債權本金至多僅為740萬9,122元,何清志所陳報之上揭債權本金數額871萬7,300元與事實不符,伊等現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2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伊等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A、B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第1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次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何清志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101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對陳傅清梅名下○○段437地號土地聲請為系爭A執行事件,對陳筱薇名下○○段429、431、432地號土地,陳傅清梅名下○○段434、435、436與○○段68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0建號建物聲請為系爭B執行事件。其後,何清志於103年10月24日在系爭A執行事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請求追加陳傅清梅名下之○○段434、435、436與○○段68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0建號建物為執行標的物,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通知將系爭A、B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嗣何清志 於105年3月8日、同年9月1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名義狀」,其主張追加系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且追加陳永順為執行債務人,並主張其對陳永順之債權為319萬5,766元、對陳傅清梅與陳筱薇之債權則為871萬7,300元等語,系爭A、B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何清志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226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如系爭甲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合計40萬元之債權,業經陳筱薇透過簽發上揭2紙本票並提存78萬9,809元而為清償等事實。然查,何清志業已追加系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此判決於103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為確定,惟觀諸聲請人就此所提出之2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各為98年5月30日、98年7月3日,所主張之案款收取日期則係102年5月17日,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此部分清償事實,發生於系爭
A、B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甲判決成立之前,難認聲請人可得就此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聲請人對於何清志其餘債權即
740萬9,122元部分,並無爭執,此部分債權亦非其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相關執行程序之範疇,就此自無從停止其執行程序,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明生、涂序光、許正孟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各以其等所持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104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102年度司促字第11688號與100年度司促字第3103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103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聲請人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各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工程款、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損害賠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受理,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此等執行事件雖經併入系爭A、B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將何清志以外之相對人列為被告,其等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循此,聲請人請求就何清志之本金債權未逾780萬9,122元,及除何清志以外之其餘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部分,均予停止執行,非屬有據,無從憑採。
五、聲請人另持系爭乙判決為據,主張如系爭甲判決附表二編號
1所示○○段437地號土地所擔保之120萬元抵押債權之其中90萬8,178元已為一部清償,系爭乙判決之當事人並未包含陳永順,又系爭A、B執行事件如就此繼續執行,陳傅清梅、陳筱薇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A、B執行事件於此範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陳傅清梅與陳筱薇所為之此部分聲請,應屬有據。又經審酌何清志此部分所涉債權數額為90萬8,178元,聲請執行之標的則為上開不動產,系爭A、B執行事件如在此範圍予以停止,將導致何清志於此範圍未能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結果即時取償,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是以,茲綜合審酌上述諸情,兼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61號事件所為主張之繁易程度、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其提出之系爭乙判決等事證資料之舉證狀況,以及該案將來可能審理之訴訟期間長短等節,爰酌定陳傅清梅與陳筱薇得以5萬元供擔保後,就何清志請求執行之範圍,於債權超過780萬9,122元部分得暫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