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七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犯罪後毫無悔意,對於被害人乙○○○不聞不問拒談和解事宜,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顯屬輕判,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審量處刑期過輕,恐非允洽,不足為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