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上訴人 施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9、11655號),即本案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宇皓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而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1部分,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為基礎(按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暨論罪部分,業已確定﹙經上訴人撤回其原先對於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至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即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1年7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判決),已詳敘其於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情形,以及整體評估上訴人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即本案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失,請求給予伊與被害人等調解之機會,並改判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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