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上訴人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世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以及事實欄一之㈡(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量刑或維持第一審量刑之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陳稱:其承認犯罪,且係被詐欺集團利用,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如何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未就上訴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並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陳稱:請將其所有被訴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