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上訴人 陳柏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也積極回復本件堆置廢木材棧板土地之原有狀態,並未逃避責任。惟適逢清運費用大漲,且上訴人之資產被假扣押,致無法完成清運,相較其他類似案例,所生危害實較輕微。又上訴人尚有兩名子女須扶養,且配偶入監服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且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法裁量之權,倘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第一審已多次應上訴人之請求,延展審理期日,俾上訴人委託廠商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而上訴人堆置之廢木材棧板達8,998立方公尺,數量龐大、占地甚廣,情節非輕,第一審之量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又上訴人迄未回復所使用之土地原狀,故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情狀,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不能逕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執憑己見,就原審刑罰(包括緩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