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再抗告人 周柏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周柏諭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合計23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所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為罪質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甚為相近,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功能,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及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上情,於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案件,仍屬過重,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同個案案情有異,尚難單純援引不同個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係徒憑主觀之個人看法,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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