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抗告人 李秉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李秉育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5所示加重詐欺等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至45所示各罪,業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6年8月確定,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達45罪、所犯多為加重詐欺之罪質、態樣及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5月至7月間等綜合考量後,就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4年9月,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引本院及事實審法院之裁判見解內容,以及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謂我國刑法兼具報應與預防(再社會化)之雙重目的,應盡量選擇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本件犯罪危害程度遠低於其他案件,但刑度畸重,顯然失衡,懇請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且公平公正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悔過向善的機會,絕不再犯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以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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