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上訴人 羅國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5、28739號,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國軒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先後對 郭俊驛 等9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共9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處斷,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及有期徒刑1年4月(1罪),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嗣在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學識經歷淺薄,以致誤入歧途犯案,現已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之量刑實嫌過重,請審酌伊家中尚有年邁病弱雙親賴伊照顧,以及稚齡幼弟亟需伊扶養之境況,改判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敘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上訴人上揭宣告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13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