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上訴人 陳語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語涵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幫助該人或其成年同夥(無事證證明為三人以上)分別向告訴人 杜偉豪 、 黃佳慧 、 林于婷 及 張家榮 施詐,致杜偉豪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不等金額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無蹤,並有幫助掩飾暨隱匿上開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3行至第3頁第4行,以及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6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泛稱:伊罹患憂鬱症導致記性不佳,遂將以伊幼子生日為金融卡密碼之數字抄記在紙條上併金融卡放置,直至接獲銀行通知伊所開設帳戶之金融卡遭盜用,始驚覺業已不慎遺失,隨即辦理掛失手續,伊並未參與詐騙杜偉豪等人之犯行,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伊故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案使用,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核其所云上情,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並就其有無故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財及洗錢犯案使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