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出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2月5日出監,經本院於89年3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免刑,於同年5月1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8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2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其所有之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21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於同日16時4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扣押物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1月11日出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2月5日出監,經本院於89年3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免刑,於同年5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