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子○○被告甲○○○
己○○乙○○壬○○辛○○癸○○○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辛○○、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辛○○、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辛○○、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己○○、壬○○與原告間后述約定書第十一條、被告辛○○、癸○○○與原告間后述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足稽,則本院就被告己○○、壬○○、辛○○、癸○○○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堅公司)、子○○、甲○○○、己○○、乙○○、壬○○、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乙○○、壬○○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先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頂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頂堅公司邀同被告甲○○○、子○○、辛○○、癸○○○、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頂堅公司邀同被告子○○、辛○○、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先後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亦均約定對於被告頂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壹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頂堅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三十八筆,約定之利息、清償期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頂堅公司僅清償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頂堅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己○○、乙○○、壬○○、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表示終止擔任被告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對通知到達原告後主債務人即被告頂堅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不負責任,但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於上開通知到達前之借款,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頂堅公司、子○○、辛○○、戊○○、丁○○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癸○○○則以:其確實擔任被告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不爭執,但被告癸○○○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擔任被告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債務,應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辛○○則以:其確實擔任被告頂堅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亦不爭執,但被告辛○○目前無法清償前揭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告頂堅公司、子○○、甲○○○、己○○、乙○○、壬○○、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己○○、乙○○、壬○○、子○○、辛○○、癸○○○、戊○○、丁○○於前開限額內,擔任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頂堅公司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八筆借款,約定之利息、清償期、違約金,及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如前所述,且被告己○○、乙○○、壬○○、癸○○○、甲○○○曾通知原告終止擔任被告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連保人查詢單各一份,綜合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款撥貸書三十七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十八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辛○○、癸○○○所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己○○、壬○○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乙○○於同年十月一日,被告戊○○於同年十月四日,被告頂堅公司、子○○、丁○○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渠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癸○○○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債務,是否應與被告頂堅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一)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二)經查,依被告癸○○○與原告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被告癸○○○就被告頂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壹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有該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足憑。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癸○○○係就被告頂堅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被告癸○○○與被告頂堅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依前揭說明應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本件被告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終止擔任被告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連保人查詢單在卷可證,亦為被告癸○○○所自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癸○○○對於通知到達原告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固不負保證責任,然就通知到達原告前主債務人即被告頂堅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仍應負擔保證責任。
(三)次查,本件原告係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借款部分,請求被告癸○○○與被告頂堅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借款,被告頂堅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借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借款撥貸書二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均係於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終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被告頂堅公司所借貸,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癸○○○自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癸○○○辯稱已通知原告終止擔任被告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債務,已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頂堅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債務部分,擔任被告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子○○、辛○○、戊○○、丁○○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八之債務部分,擔任被告頂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頂堅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頂堅公司、子○○、辛○○、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