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蒼堯
被   告  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朱志堅於民國(下同)98年08月24日10時12分許,
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
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前,失控衝入民宅,致訴
外人 李林阿秀 受有體傷導致殘廢,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
務人違規查詢記錄資料等影本可稽。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已本此規定賠
付請求權人殘廢醫療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0,293元整
,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等影本可稽。
(三)本件事故被告朱志堅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駕車且駕駛不
慎,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之規定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93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遭吊銷執
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違規查詢記
錄資料、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理賠計算書、強制險傷害
醫療給付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3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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