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鍾兆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隆義黃建榮許偉興李育賢曾國禎 、吳
建隆、 沈巧鳳何淑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隆義、黃建榮、許偉
興、李育賢、曾國禎、 吳建隆 、沈巧鳳、何淑貞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
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隆義、黃建榮、許偉興、李育賢、曾國禎
、吳建隆、沈巧鳳、何淑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以「林隆義、黃建榮、許偉興、李育賢、曾國禎、吳
建隆、沈巧鳳、何淑貞」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
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林隆義、黃建榮、許偉興、李育
賢、曾國禎、吳建隆、沈巧鳳、何淑貞」之當事人能力,是
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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