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   告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
被   告 崑全畜牧埸即 張崑全
訴訟代理人  張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和原告簽定第四場之設備
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訂購肉雞地板系統
設備一棟,履約日定於98年間。因當時904型之18噸散裝桶
暫以公司存貨安裝,致被告保留新臺幣(下同)17萬元貨款
,待原告更換新桶後再行支付,嗣原告業已更換新桶完竣且
屢次催告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17萬元貨款,然被告卻迄今均
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904型散裝桶僅需出賣3萬元。觀系爭買賣點交簽收
單據第二點有記載,當時是原告給付一個904型散裝桶安
裝好,安裝完畢後被告有簽收。系爭散裝桶不是舊的,原
告曾經安裝過,但並沒有被另一個客戶使用過,拆下來後
直接安裝到被告養雞場,原告稱這種貨全新未使用,但當
時被告不同意,故在第二點有註記,會重新進口一個904
型散裝桶,安裝完成時被告就應給付17萬元。
⒉後原告更換新桶子給被告時,被告又提出說他不要904型
,要704型的散裝桶兩個,所以原告另外開了報價單,在
第五場簽約時也有告知被告,若要換第四場904型散裝桶
,需另外付錢。被告同時要求將基礎處理好後再安裝散裝
桶,原告不同意,因安裝904型散裝桶時基礎已經做好了
,不可能又要換704型的又要加基礎工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的設備購買契約總共5場,第四場合約簽定於
96年,被告要求的散裝桶是10噸704型兩個,而非原告安裝
的904型散裝桶,安裝時被告在現場,被告看到安裝的散裝
桶不是704型,訴外人 杜永銘 告訴被告沒有704型散裝桶兩
個,所以可先安裝中古904型散裝桶3萬元供被告使用,之
後有704型散裝桶兩個貨到並更換安裝完畢,再另外向被告
收17萬元。但原告至今並未安裝704型散裝桶,被告才扣下
17萬元保留款。原告所安裝之904型散裝桶係中古品,是
被告用3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拿來時沾有塵土,散裝桶會
滲水,飼料會潮濕。97年12月31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張
崑全」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就有利己之抗辯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和原告簽定第四場之設備購
買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訂購肉雞地板系統設備一
棟,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被告購買904型散裝桶(18噸)
,原告安裝交付904型散裝桶後,並經被告驗收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統規格表、肉雞地板系統設備
驗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
46頁)。經核系爭契約書明確記載「雞舍尺寸:長95.00M
×寬23.00M」、「飼養雞隻數量:每一棟可養肉雞28,000
~30,000隻(1.8~5kg)」、「設備總價:新臺幣二百
萬元整」(本院卷第55頁),另觀之肉雞地板系統設備驗
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57頁),關於雞舍尺寸欄記載「
長95.00M×寬23.00M」、飼養雞隻數量欄記載「每一棟可
養肉雞28,000~30,000隻(1.8~5kg)」、末欄即設備
總價欄記載「2,000,000」即200萬元,兩者記載重要之
點均相符,顯見肉雞地板系統設備驗收明細表係針對系爭
契約書而為驗收,然上開明細表第8項既清楚載明「904
型散裝桶(18噸)」等字樣,況上開明細表下方並有被告
簽名其上,而該簽名與被告提出兩造間前於99年1月3日
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32頁)及原告提出兩造間前於98年
4月9日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上被告之
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二者字跡大小、力道、字形結
構均相同,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中,被告乃購買「
904型散裝桶(18噸)」,原告亦已給付完畢乙節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所購買之散裝桶為10噸704型2個云云,惟
查:兩造間於99年1月13日另簽立肉雞設備系統契約(本
院卷第59-61頁),被告並簽名其上,而依契約內容兩造
已於契約內載明「本次交易交貨時。將另以一個904型散
裝桶更換上一棟之904型散裝桶1個,如蒙客戶同意,應
於本次訂購付款時,支付上次散裝桶保留款新台幣170,00
0元」等字樣,故系爭契約書被告若非確實購買904型散
裝桶,被告實無於兩造其後之契約即上開契約中簽名以資
確認契約內容而未予爭執之理。又原告業依系爭契約書內
容交付904型散裝桶1個並安裝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杜永
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0-22頁),被告雖辯稱:訴
外人杜永銘告訴被告沒有704型散裝桶2個,所以可先安
裝中古904型散裝桶1個,價格為3萬元云云。然就此抗
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既自承704型散裝桶2個
共20噸市價為20萬元,則904型散裝桶容量既為18噸,二
者相差無幾,實無僅以3萬元出售之理,再者,被告確實
於設備驗收明細表中簽名確認(本院卷第51頁),而在當
時未予爭執,實難認其抗辯等節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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