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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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張敏恭
訴訟代理人 張進興
被 告 李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記載出租人為張
進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進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出租人
是原告,伊是代理原告出租,租金是伊代收,被告繳納之後
伊就全部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亦陳稱
:原告說他有授權給張進興,房子是原告的,但是張進興說
原告同意將房子出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
告訴訟代理人張進興應係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以自己名義
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且該代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
,應認 渠等 成立所謂「隱名代理」,系爭租賃契約應對原告
本人發生效力無疑,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即
堪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審理
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見
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為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
以前繳納。詎料,被告自98年11月迄今,並未遵期繳納租金
,經多次催告限期繳納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遲付之租
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水電費、以及租賃契
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租了3個月之後即漏水嚴重,被告之冰
箱、電視機、古董櫃及名貴字畫損失將近1百萬,原告拒不
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
繳納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32
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提出之房屋照片並無法證明漏水
之事實,又被告提出證明其損失之單據,其中分期付款收據
均記載「本收據已於94年12月15日開立發票」字樣(見本院
卷第42至43頁),顯見該筆交易係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
即已存在,難認與被告所稱漏水之損失有何關聯性,另被告
所提出之承購單6張(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亦難以證明
其購買貨品與漏水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觀被告自98年11
月起即遲付租金,竟遲至原告一再催告之後,始於101年10
月24日所發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況被告自
承迄今就漏水部分未曾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倘若
如被告所稱自承租後3個月即有漏水情況,何以被告從未向
原告反映請求改善,且迄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開種
種情形均顯然啟人疑竇且與常情未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租賃物為房屋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於扣
除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此觀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承租系
爭房屋時,曾繳納1萬元即相當於2個月之押租金,此經兩
造陳稱在卷,惟其既自98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之租
金明細如附表所示,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1年11月12
日止,被告已積欠約28個月之租金,扣除前揭2個月之押租
金,尚積欠26個月之租金,已符合前揭規定,是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即
為終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以及水
電費經扣除押金10,000元後,共計137,500元,並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給付租金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末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法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賃關係既於101年
11月12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1年11月
13日起迄102年1月20日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00元,亦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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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積欠金額(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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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份│5,000│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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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份│5,000│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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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至9│45,000│租金│
│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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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份│1,000│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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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至│5,000│租金│
│3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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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份│1,500│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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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至│25,000│租金│
│9月份│││
├─────┼──────┼────────────────┤
│100年10月│4,000│租金│
│份│││
├─────┼──────┼────────────────┤
│100年12月│5,000│租金│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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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10,000│租金│
│至2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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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份│1,000│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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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至│45,000│101年4月至11月12日止為租金,│
│12月份││101年11月13日起至12月部分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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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份│5,00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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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至99年│2,500│水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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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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