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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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城簡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97年間,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駁
回確定;末於97年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執聲字第6號聲請就上述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仍不知戒惕,於101年3月31日晚
間11時41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未經 陳珮雯 之同意,無故侵入與陳珮
雯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所相連、僅以柵欄式
大門及樹林隔絕內外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嗣陳珮雯於101年
4月25日,意外發覺住處內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初步認張耀文涉有犯罪嫌疑。嗣張耀文
於經警詢問後,心懷不平,為質問陳珮雯為何報警認其涉犯
竊盜罪嫌,於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以其妻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陳珮雯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適陳珮雯正駕車搭載友人 吳珊樺 而不便接
聽電話,故由吳珊樺代為答話,詎張耀文於聽悉非由陳珮雯
親接電話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 阿娟 呢,她不接
電話嗎?沒關係,如果她不接電話,沒關係,如果路上被我
遇到我就撞死她(臺語)。」等語,並要求吳珊樺轉知陳珮
雯上情,吳珊樺旋將上開話語轉告陳珮雯,陳珮雯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珮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珮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陳珮雯
報警說伊偷東西,伊就用太太之手機撥打電話予陳珮雯,惟
因接電話之人非為陳珮雯,伊很生氣,忘記對接電話之人說
過什麼話,伊可能有說過上開恐嚇話語云云。惟查,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珮雯、吳珊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各1
份存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吳珊樺
證述其所涉恐嚇犯行之要旨後,其係覆以:我可能有,但我
忘記了,如果有構成恐嚇罪的話,我承認等語,益徵被告對
其所為犯行並非峻拒否認,而與一般堅信其並未犯罪故始終
為肯定用詞之辯解之情狀相左;準此,足見被告之辯稱並不
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故駕車侵入告訴人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對於告訴人暨其家屬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甚大危害,
又於氣憤下撥打電話出言恐嚇陳珮雯,使陳珮雯心生畏懼;
另其除本案犯罪外,曾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確定乙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性非佳,況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是本院原應重斷其
之犯行;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罪,態度尚佳,又兼衡
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周永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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