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李榮輝
被 告 郭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並交由原告所
收執,共計新臺幣(下同)825,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
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9,0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03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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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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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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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惠春│101年03月31日│50,000元│DD0000000│101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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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惠春│101年04月30日│100,000元│DD0000000│101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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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惠春│101年05月18日│100,000元│DD0000000│101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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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惠春│101年06月16日│200,000元│DD0000000│101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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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惠春│101年07月18日│120,000元│DD0000000│101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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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惠春│101年10月31日│100,000元│DD0000000│101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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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郭惠春│101年08月31日│155,000元│DD0000000│101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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