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馬鏡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丁清 受
丁瑞騰
丁泰棠
丁裕原
丁清保
吳文娟
吳宗輝
吳宗龍
丁加
丁一美
丁淑媛
丁月惠
丁月瓊
丁姝文
丁勇根
丁顗修
丁金石
王天保
王琡惠
王信雄
黃保章
楊黃惠卿
余黃慧香
黃錦雀
黃秀芬
黃麗珍
尤金水
尤重喬
劉尤嫌
蔡尤滿
蔡徐碧
王 徐金菊
徐茂森
徐茂松
徐茂蒼
徐清風
丁王令
丁清福
黃進來
謝綉鶯
王 蔡玉梅
王進昆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共7.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祖墳遷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丁清
受、丁瑞騰、丁泰棠為被告,嗣以應拆除之標的物係訴外人
丁海 之墳墓,而分別追加丁海之餘繼承人即丁裕原、丁清保
、吳文娟、吳宗輝、吳宗龍、丁加、丁一美、丁淑媛、丁月
惠、丁月瓊、丁姝文、丁勇根、丁顗修、丁金石、王天保、
王琡惠、王信雄、黃保章、楊黃惠卿、余黃慧香、黃錦雀、
黃秀芬、黃麗珍、尤金水、尤重喬、劉尤嫌、蔡尤滿、李田
富、 李田貴 、 李田榮 、 李文淨 、 李荔華 、蔡徐碧、 王徐金菊
、徐茂森、徐茂松、徐茂蒼、徐清風、丁王令、丁清福、黃
進來、謝綉鶯、 王蔡玉梅 、王進昆、王秀霞為被告,追加被
告與原起訴被告 丁清受 、丁瑞騰、丁泰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
共有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亦
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
告 徐光藝 ,嗣又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因被
告 李田富 、李田貴、李田榮、李文淨、李荔華皆已就系爭標
的為拋棄繼承,而以言詞撤回該等被告部分。是此部分既經
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 毌庸 就此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丁清受、丁泰棠、丁裕原、丁清保、吳文娟、吳宗輝、
吳宗龍、丁一美、丁淑媛、丁月惠、丁月瓊、丁姝文、丁勇
根、丁顗修、丁金石、王天保、王琡惠、王信雄、黃保章、
楊黃惠卿、余黃慧香、黃錦雀、黃秀芬、黃麗珍、尤金水、
尤重喬、劉尤嫌、蔡尤滿、蔡徐碧、王徐金菊、徐茂森、徐
茂松、徐茂蒼、徐清風、丁王令、丁清福、黃進來、王蔡玉
梅、王進昆、王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並非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卻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為渠等之先人興建墳墓,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清除遷移,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催請被告清除遷移墳墓返還土
地,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
。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瑞騰抗辯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海過世後
,該土地則移轉登記至被告丁瑞騰之弟即 丁安 三名下,惟
嗣後系爭土地被丁自然給偷過戶,是以系爭土地係被侵占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加抗辯則以:原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丁海,借
予 丁祖峰 耕作,嗣後因臺灣光復,系爭土地因耕者有其田
,致系爭土地變成他們的,惟被告等要求以價金買回系爭
土地,而他不同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綉鶯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被告丁清受、丁泰棠、丁裕原、丁清保、吳文娟、吳宗輝
、吳宗龍、丁一美、丁淑媛、丁月惠、丁月瓊、丁姝文、
丁勇根、丁顗修、丁金石、王天保、王琡惠、王信雄、黃
保章、楊黃惠卿、余黃慧香、黃錦雀、黃秀芬、黃麗珍、
尤金水、尤重喬、劉尤嫌、蔡尤滿、蔡徐碧、王徐金菊、
徐茂森、徐茂松、徐茂蒼、徐清風、丁王令、丁清福、黃
進來、王蔡玉梅、王進昆、王秀霞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為被告佔用,並於其上搭蓋墳墓,佔用面積約7.84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各乙份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佔有系爭土地搭蓋墳墓,並無合法正當權源,
則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所有之上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則自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被告所有之上開墳墓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
實在,應屬可採。
(三)、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而該部分所坐落之地上物復為原告所有,均見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01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
7.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土地複丈費4,000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及
戶政規費1,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7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