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林裕龍
被 告 許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費用,雖記載被告姓名,惟未陳報被
告「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無從特定當事人及
認定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
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該項通知已於10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