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誠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騏公司)辦理公司清算時應本著主動善意優先償還所有積欠工資,誠騏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雇用抗告人之人,知道有積欠工資情形下,於股東會內故意不提此事,規避償還工資,誠騏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代表人如此作為是侵害抗告人法定權利,況且丙○○更知曉乙○○手機電話、家裡電話及住家地址,若有誠意償還隨時都可連絡得到,抗告人曾多次當面催討,其本人也當面同意支付工資之承諾,顯然只是一應虛事。若公司清算之前有刊登書面文字廣告週知,是抗告人被欠工資款項沒有親去登記債權,此說法假使成立,與前述情形有所違背。並聲請變更誠騏公司清算人 徐秀霞 、前誠騏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誠騏公司,業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函清算人徐秀霞其呈報誠騏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審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437號呈報清算人、96年度司字第178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查閱屬實,誠騏公司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權利能力已喪失,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抗告人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洵無違誤。另抗告人主張變更誠騏公司清算人徐秀霞、前誠騏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等語,惟抗告人係不服原審98年度板簡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當事人欄內所載相對人僅有誠騏公司,並未載相對人徐秀霞、丙○○等二人,是該二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該二人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將其在第一審起訴時所列之被告誠騏公司變更為徐秀霞、丙○○,其所為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亦不應許其為此部分訴之變更,亦應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具抗告狀僅有抗告人甲○○簽名提起抗告,雖該抗告人將其餘第一審原告乙○○、戊○○、丁○○等人列於書狀內,但該三人既未於抗告狀內簽名蓋章,自非提起抗告之人,故本件即不將該三人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