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拮据,即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所積欠之款項非微,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