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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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瘀之傷害,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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