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白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恐被害人以其所有之機車從事不法之用途,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