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丁○○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乙○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原來起訴之被告「 簡慶祥 」之戶籍謄本,始發現簡慶祥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去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變更改列簡慶祥之繼承人即其配偶「乙○」為被告。
二、緣被告丁○○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簡慶祥二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將渠等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龜媽坑小段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三十四之二、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原告;約定總價款為七十萬二千元(契約第二條),於契約成立時應給付十四萬一仟元為定金,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再付第二次款四十二萬元,尾款十四萬一千元俟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五日內付清(契約第三條);雙方並約定:「民國柒拾陸年拾壹月拾柒日以前,乙方(即賣方)應備齊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優先承購權放棄書等證件移交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賣方丁○○及簡慶祥)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及他人債務擔保,設定他項權利或與第三人訂立租賃關係等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簽訂本約日起壹個月內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否則即視同乙方違約。」(契約第八條);「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即違約,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並應對甲乙雙方買賣總金額加壹倍賠償損害違約金,各無異議。」(契約第十條);及「乙方對於本約履行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契約第十一條),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三、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定金十四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四十二萬元交付丁○○及簡慶祥,惟丁○○及簡慶祥卻未依約備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尤其「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交付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致遲遲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委請立言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台北郵局杭州南路支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出具臺北縣○○鄉○○○段龜媽坑小段三十四、三十四之二、三十六、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三地號土地之「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民事準備(一)狀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五十六萬一千元,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買賣總金額一倍之賠償損害違約金七十萬二千元。
四、被告丁○○辯稱:前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皆屬農地,而承買人(即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依簽約當時尚有效之法律及判例規定,買賣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丁○○不負有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曾表示:「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而依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其他約定事項:
(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乙方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貳星期內提出辦理::::。」可見原告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但買賣契約已約定得由原告自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
(二)依最高法院(實為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二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函復臺高院之研究意見: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定不能自耕者,不得於買受農地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本件買賣契約書約明:「::::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主指定,賣主不得干涉異議。」,既尚有自耕能力之人可供指定,尚難謂係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自始無效。且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以私有農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固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自始無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經約定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人員登記,當可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其契約之履行,係屬可能,應認買賣契約為全部有效(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
(三)退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原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因原告於取得被告交付之相關證件後,即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游三郎 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嗣後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游三郎,並備妥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等證件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買賣登記,其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僅因系爭三十四、三十四之二、三十六、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三地號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需請列管機關簽証,而命登記名義人補正,並未指正因承買人不具有自耕能力,而不許辦理買賣登記。因此,可認為兩造於嗣後已另行成立一新的買賣契約,雙方合意依原買賣契約條款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游三郎。
(四)綜上,依買賣簽訂當時尚有效之法令及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契約為無效,況且事後被告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游三郎,並備妥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等證件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於收受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後,復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其不負給付義務云云,顯為脫卸責任而強行狡辯。
五、被告乙○復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為請求權而設,且消滅時效完成後,亦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查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即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即違約,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對甲乙雙方買賣總金額加壹倍賠償損害違約金。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依上開約定,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代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解除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已論述如前,故被告自不得以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行使權利之期限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
(二)況且,由原告所提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知,系爭土地約定之登記名義人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登記,則至少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為止,原告仍有行使買賣契約所定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以訴訟請求之權利,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行使權利之期限,已罹於時效等語,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與丁○○及簡慶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二)台北郵局杭州南路支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四)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件。
(五)被告乙○(含簡慶祥)之戶籍謄本一件。
(六)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二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函一件。
(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全文(網路列印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丁○○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及舉證如後: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因法律之修改,現時農地雖已可由自然人自由買賣或贈與,辦理移轉登記時無須再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兩造之農地買賣契約係訂立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關於耕地之買賣,除(1)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2)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3)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4)約定該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耕地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外,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因法律修改,該判例現已公告廢止)。
(二)兩造訂約買賣之土地皆屬農地,承買人須有自耕能力,否則於契約中亦應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闡釋,須有另行約定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情事。事實上原告於訂約當時並不具自耕能力,且原告亦自承於訂約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而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乙方絕不異議。」,通觀契約條文,復未有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約定,兩造之契約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當年所訂之契約為有效,不能因嗣後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游三郎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使兩造所訂契約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變為有效。今原告依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渠給付,實有誤會。
(三)被告先前基於無效之契約曾收受原告交付干款項,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迄今並未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返還。惟如原告行使該項權利,因自訂約或交付款項已逾十五年期限,渠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要旨一件。
(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要旨一件。
(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要旨一件。
(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一件。
貳、乙○部分:被告亦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及舉證如後: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伊之被繼承人簡慶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賣予原告之六筆土地,皆屬農地,而原告於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且僅於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乙方絕不異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其後歷次實務之見解,咸認此種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自定,而非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故難認當年所訂之契約為有效,不能因嗣後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游三郎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使兩造所訂契約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變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
(二)退一步言,伊之被繼承人簡慶祥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去世,其權利義務同時由伊概括繼承,原告基於原買賣契約有所主張或催告,亦應對伊為之,始為正辦;惟原告先前皆對已亡故之簡慶祥為之,其效力自不及於伊,伊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始接獲起訴狀繕本,始知原告以訴訟請求契約之權利,故縱使原告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不生無效之問題,而為有效之契約,因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行使權利之期限,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
(三)伊之被繼承人簡慶祥先前基於無效之農地買賣契約曾收受原告交付干款項,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原告迄今並未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如原告行使該項權利,因自訂約或交付款項已逾十五年期限,伊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要旨一件。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簡慶祥二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與渠簽訂買賣契約,將渠二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渠,渠於簽約後,已依約將定金十四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四十二萬元交付丁○○及簡慶祥,惟丁○○及簡慶祥卻未依約備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尤其「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交付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致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渠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於訴訟上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情,故起訴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渠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物均為農地,而原告於訂約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且契約並非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其後歷次實務之見解,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買賣契約難認為有效,亦不能因嗣後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使兩造所訂契約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變為有效等語;被告乙○並以:簡慶祥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去世,其權利義務同時由伊概括繼承,原告基於原買賣契約有所主張或催告,亦應對伊為之,始為正辦;惟原告先前皆對已亡故之簡慶祥為之,其效力自不及於伊,伊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始接獲起訴狀繕本,始知原告以訴訟請求契約之權利,故縱使原告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之契約,因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行使權利之期限,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簡慶祥二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與渠簽訂買賣契約,將渠二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渠;約定總價款為七十萬二千元;雙方並約定:「民國柒拾陸年拾壹月拾柒日以前,乙方(即賣方)應備齊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優先承購權放棄書等證件移交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其他有關契約之內容等情(詳見事實欄原告陳述二、),業據提出與丁○○及簡慶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經核與渠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爭執該契約為無效,並未爭執該契約之真正及記載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訂約買賣之土地皆屬農地,承買人須有自耕能力,而原告於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且僅於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乙方絕不異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其後歷次實務之見解,咸認此種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自定,而非約定原告得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故難認當年所訂之契約為有效,亦不能因嗣後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游三郎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使兩造所訂契約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變為有效云云。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確為私有農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訂約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且原告於訂約當時亦確無自耕能力(此點經被告抗辯,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查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明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乙方絕不異議。::::。」(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非具體約定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原告,而係約定「由原告自定」。買賣契約既約定由原告自定,則原告自可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原告亦確指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黃三郎),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尚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此外參以賣方丁○○及簡慶祥於訂約後不但依約收取部分價金,且事後亦曾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被告所不爭),可見賣方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亦不認為該買賣契約為無效。否則賣方一面收取價金,一面主張契約無效,何異以無效之契約詐騙買方之價金,豈為當事人之本意?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要旨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綜上,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與丁○○及簡慶祥所簽訂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應為有效。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簡慶祥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如前所述,依約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五、次查原告主張:渠於簽約後,已依約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定金十四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四十二萬元交付丁○○及簡慶祥,惟丁○○及簡慶祥卻未依約備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尤其「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交付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致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委請立言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台北郵局杭州南路支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出具臺北縣○○鄉○○○段龜媽坑小段三十
四、三十四之二、三十六、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三地號土地之「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亦據提出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台北郵局杭州南路支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與渠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爭執買賣契約無效,並未爭執已依約履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惟經核原告提出之台北郵局杭州南路支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僅載明被告丁○○,並未記載「簡慶祥」或被告乙○(當時原告尚不知簡慶祥已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且郵局雙掛號回執亦僅有由丁○○簽收者一件,故出賣人丁○○及簡慶祥並其繼承人乙○雖有違約給付遲延之情事,惟買受人之原告僅有對出賣人之一之被告丁○○定期催告履約,並未對簡慶祥或其繼承人乙○定期催告履約。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民事準備(一)狀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乙○),僅對被告丁○○發生效力,對於被告乙○為不合法而無效,亦即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關係已因原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又本件買賣契約乃被告丁○○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簡慶祥二人同時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且因丁○○同時代理簡慶祥簽約,故簽訂同一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兩個契約合寫於同一書面)而已,出賣人二人之給付(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可分,並非須共同為之,且約定之價金應各得二分之一,亦為可分,並非不可分之債或共有之債或公同共有之債,兩造之買賣關係得分別處理,不須同其命運,併予敘明。
六、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存在(即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已歸於消滅),則被告丁○○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共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即五十六萬一千元之半數),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渠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仍有效存在,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亦請求被告乙○給付渠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七、又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反悔不買或不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即違約,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並應對甲乙雙方買賣總金額加壹倍賠償損害違約金,各無異議。」,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亦即依約被告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時,除應退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外,另應給付原告總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本件被告丁○○及出賣人簡慶祥並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確已違約給付遲延,如前所述,而原告已付價金五十六萬一千元,依約被告等除應返還五十六萬一千元予原告外,亦應給付買賣總金額即七十萬二千元予原告,以為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另有無其他損害,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七十六年以來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十至年息百分之一之間(越來越低),故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衡情尚受有損害。本院斟酌各種情形,認以各付二十八萬零五百元為相當,原告請求七十萬二千元(即各付三十五萬一千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爰依職權酌減至各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以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又查本件買賣契約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且賣方之給付義務至遲應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履行(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逾十五年,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渠先前有中斷時效之情事,故被告乙○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正當(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違約金(三十五萬一千元)及加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計五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以此數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不准許。至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請求,則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並陳明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繳納一.六五銀元;每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