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葉瑞英 )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出獄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鎮○○街○○○巷八之四號住處內,將含海洛因成份粉末以礦泉水稀釋成溶液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九一─二─一二八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偵卷第二十五頁)。依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二○三一四六七號檢驗通知書指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無檢出煙毒反應。」是被告供稱伊於採尿日前四、五日曾為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上開驗尿報告及檢驗通知書所稱檢驗時效相符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偵卷第二十六頁)附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以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顯示之施用毒品反應而就被告之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其他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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