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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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暨印鑑證明一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