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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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前,收受「 許智雄 」委託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彈殼一個,甲○○隨即將之藏放在其前開住處,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之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彈殼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林薛美英 於本院證述:查獲當天我去叫他起床,我發現槍枝放在桌上,我要他把槍枝還給別人,我兒子就告訴我說「他已經死了」,我以為他精神病又發作,怕他傷害到別人,所以才叫我媳婦告訴他的乾爹乙○○小隊長趕快來處理等語,暨證人即查獲警員乙○○、 林文忠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委託「 許志雄 」更換改造好之槍管及綽號「 阿民 」者幫忙改造子彈云云,即不足採。此外,並有改造之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九一一)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二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之母親林薛美英雖稱:被告罹患精神病,且對於本案有自首之情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惟查:被告經警查獲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乙○○、林文忠於本院證述在卷,於偵訊時亦能有問有答,此有偵訊筆錄可憑,可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並未缺乏判斷作用,致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本案係因被告之妻向證人乙○○報案後進而查獲一節,已據證人乙○○證述甚詳,足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是被告之母親林薛美英前揭所指,尚乏積極證據資為證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槍枝部分起訴,惟依被告供述及其後查得之証據所示,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同條項之寄藏罪,而持有則係寄藏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仍在持續治療,所為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故不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並附敘明。至於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