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5號
聲明異議人 石彥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於103
年4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利息部分之聲請及該部分聲請程序
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30日103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明定本票應為付款之提
示。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
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
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
餘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
所述,經核系爭票號83767號之本票一紙均確未屆期且均未
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依督促
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云云。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合約書約定,每年1月23日給
付紅利8%(99年1月23日至103年1月23日),未履行支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請求支付紅利即利息(原
債權本金40萬元),此利息(紅利)部分漏未審理,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37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
為裁定,應附理由。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理由欄表明請求票款及「依合約給付利息(紅利)」,
系爭紅利係由契約約定,並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
可稽,與票據所生之利息不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4月
30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此
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
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
聲明異議人就利息部分之聲請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
,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