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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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代理人 林祥隆 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關於原主文第二項「其餘抗告駁回。」之記載,應移列為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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