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累犯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軟管、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依法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屢遭不幸,日夜工作,不堪勞累,而一時興起施用毒品提神,伊係將海洛因滲入安非他命一起使用,並無分別施用行為,原審未察而論以二罪,為此提起上訴,請依一罪論處,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22日晚間21時許,在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予以吸取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1頁背面99年4月26日筆錄),並有扣案注射針筒、軟管、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可為佐證,原審據此而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論以二罪併合處罰,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