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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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2件竊盜、1件竊盜未遂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2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②、③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8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表:
┌─────┬───────────┬───────────┐│罪名│①竊盜│②竊盜││││③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1日。│折算1日。││││③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99年05月02日上午11時46│②99年06月04日上午08時││日期│分許│40分許││││③99年06月12日下午04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9年度速偵字│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34號│2967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127號│99年度簡字第67號││事├───┼───────────┼───────────┤│實│判決│99年05月26日│99年07月26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99年06月21日│99年08月16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80號│1659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