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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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8、6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瑞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店交簡字第696號判處罰金確定,猶不知以此為戒,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竟於99年12月3日上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縣道193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縣道193線84.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狹橋、下坡、轉彎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應依循車輛遵行路線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林阿密 沿上開道路路邊持杖緩步行經該處,蕭瑞益於酒後以時速逾8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開下坡路段,因未依循橋之彎度向右轉彎而駛入對向車道,蕭瑞益緊急煞車並將車輛拉回原車道失控側行滑入原車道邊而撞擊行經該處路邊之林阿密,致林阿密右前額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蕭瑞益所駕駛之車輛續行前進,並遺留45公尺輪擦痕,直至撞擊 張以甄 停放於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始行停止。蕭瑞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王仲榮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到場員警王仲榮於同日上午11時7分測試蕭瑞益之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依推算肇事時之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蕭瑞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㈣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
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蕭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於97年間已有酒駕紀錄,卻仍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致肇事,及因其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